党群工作

  • 【医院纪法100问】⑥虚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违反什么规定?

        医院纪法100问 ⑥虚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 违反什么规定?               01 纪法解读     近年来,各级医保部门查处了一大批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案件。从通报的典型案例来看,有的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有的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有的是故意为之,有的是无心之举,但无论事出何因,均已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合理合规的医疗收入是持续提升优质医疗服务供给能力的重要保障。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是定点医疗机构应有之责,也是相关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 02 纪法依据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03 条文链接     0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0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法》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来源:《医院纪法100问》    

    2026.05.11
  • 【清廉医院建设】医药回扣入刑,医药反腐“红线”落地!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明确将医药领域商业贿赂(回扣)的刑事入罪标准量化,该司法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针对药企回扣的司法“红线”正式落地。 司法解释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这是继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反腐败司法领域一次重磅、全面的升级。   《解释(二)》中多项条款与医疗领域密切相关,为医药、医疗领域划清了红线,入刑门槛更低、责任更严。   《解释(二)》中多项条款与医疗领域密切相关,为医药、医疗领域划清了红线,入刑门槛更低、责任更严。   其中,《解释(二)》第十六条清晰界定了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第十六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新司法解释的核心突破在于,将以往医药购销领域“灰色地带”的违规行为,通过明确的金额标准划入刑法打击范畴,主要设定了三道刑事追责“红线”。‌‌ ‌1、个人受贿3万元为红线‌。对于公立医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或药企的医药代表、销售人员等,‌收受或给予回扣累计达到3万元即构成刑事犯罪,不足3万元但具备多次索贿等特定情节的,同样入罪。   2、单位行贿“情节严重”红线为20万元‌。对于药企、医疗器械公司等单位,‌为谋取药品销售、入院、集采中标等不正当利益,系统性给予回扣,累计数额达到20万元的,即构成“情节严重”的单位行贿罪‌。单位将面临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老板、总经理、销售总监)可能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单位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红线为20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200万元但具备其他加重情节的,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刑罚将大幅加重,相关责任人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链条追责与“从重处罚” 此次新规不仅明确了金额标准,更在追责范围和处罚力度上体现了前所未有的严厉性。   1、‌堵死“甩锅”漏洞,实现全链条同责‌。 新规明确,‌只要行贿行为出于单位意志(如集体决定、负责人授意),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便由医药代表个人操作,也一律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企业及其管理层均需承担刑事责任,改变了以往“个人背锅、企业免责”的局面。‌‌‌   2、划定民生领域,处罚显著从严‌。 司法解释将食品药品、医疗健康领域明确列为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底线领域。‌在此领域的行贿受贿犯罪,量刑标准比其他行业更为严格,原则上不轻易适用缓刑,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   3、打击形式多样,覆盖变相利益输送‌。 新规打击范围不仅限于直接给付现金,‌包括以学术会议、推广费、咨询费、科研赞助等名义,或通过安排旅游、子女留学、提供房产优惠等方式进行的变相利益输送,只要基于医药业务产生,均属打击范围‌。‌‌‌   ‌4、追溯期延长,追责不留死角‌。 结合医药反腐常态化要求,‌违规行为可倒查5年,若涉及造成医保基金重大损失等重大线索,追溯期可上溯至20年‌。退休、离职、转岗均不能免除追责。‌‌‌   重塑行业生态 新规的落地预计将对医药行业产生根本性影响,并最终惠及广大患者和医保基金。   1、终结“带金销售”模式,倒逼行业转型‌。 明确的刑事风险将‌从根本上压缩“带金销售”的生存空间‌。中小药企必须彻底转型,全面规范费用管理与业务流程。   ‌2、刑事与信用惩戒“组合拳”,违规成本极高‌。 除了刑事责任,国家医保局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与之形成联动。‌企业行贿金额达1万元即可被列入失信名单,面临产品被取消挂网、集采资格的处罚,相当于被行业封杀‌。相关责任人也会被列入行业禁入名单。‌‌‌   ‌3、推动药价回归合理,减轻患者与医保负担‌。‌ 剔除回扣等不正当销售成本后,药品的出厂价和集采中标价有望下降‌,从而减轻患者用药负担和医保基金支付压力,实现医药反腐惠及民生的最终目标。‌‌‌   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26.04.27
  • 【医院纪法100问】⑤让患者通过第三方平台挂号违规吗?

        医院纪法100问 ⑤让患者通过第三方平台 挂号违规吗?               01 纪法解读              医生加号是指医生在完成当天放号患者诊疗的基础上,自愿占用自己的休息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尽量满足患者的就诊需要而增加的挂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挂号难、看病难的问题。但极个别医生为了获取高额挂号费让患者通过第三方平台挂号,破坏了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加重了患者的负担,让职业奉献变了味道。     02 纪法依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03 条文链接     0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来源:《医院纪法100问》  

    2026.04.20
  • 【医路春风】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丨生物安全关系国家安全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26年4月15日是第11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施行5周年。今年“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的主题是:统筹发展和安全,护航“十五五”新征程。为推动国家安全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普及,增强全社会维护生物安全的意识,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生物安全系列宣传教育知识。           来源:中国健康教育中心  

    2026.04.16
  • 【医路春风】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丨学习网络安全小常识

              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今年的4月15日 是第11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网络安全早已融入日常的 每一次点击、每一次输入 下面这10个实用小常识 覆盖日常上网高频风险 看完就能用上 一起养成安全上网的好习惯         01 防恶意程序 病毒、木马、勒索软件常伪装成热门影视、工作文件或福利链接,点击后可能窃取隐私、锁死文件索要赎金。建议只从官方应用商店下载软件,不随意点击陌生链接或扫描不明二维码,定期更新系统和应用补丁。       02 防网络攻击 常见网络攻击包括钓鱼攻击、中间人攻击等,攻击者可通过虚假网络、恶意链接窃取信息。建议尽量不连无密码的公共WiFi,必须连接时不进行转账、登录网银等操作,平时关闭WiFi自动连接功能,避免误连风险网络。       03 防网络泄密 严格遵守“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原则;涉密设备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不使用个人即时通讯工具处理涉密或敏感工作事项。       04 补网络漏洞 网络漏洞是攻击者入侵设备的 “捷径”,老旧系统、未更新软件易成为攻击目标。建议及时安装系统和软件的安全补丁,关闭不必要的端口和远程访问服务,不随意使用来历不明的破解版软件。       05 辨钓鱼网站 钓鱼网站仿冒银行、电商、支付平台或政府网站,诱导输入账号密码、身份证号、银行卡信息,网址往往只比真网站多一个字母或少一个符号。建议访问网站先核对官方域名,陌生链接绝不点击,收到账户异常通知直接打官方客服核实,不回拨短信里的陌生号码。       06 辨识伪基站 伪基站可伪装成10086、银行甚至110等号码发短信,以积分兑换、账户异常为诱饵骗你点击链接或转账。建议收到陌生号码要求转账的短信,务必通过官方渠道核实,打开手机伪基站拦截功能,避免被虚假信息迷惑。       07 保护个人信息 不要在社交网站类软件上发布火车票、飞机票、护照、日程、行踪等;在图书馆、打印店等公共场合,或是使用他人手机登录账号,不要选择自动保存密码,离开时记得退出账号。       08 正确处理废弃载体 旧手机、旧电脑、U盘、打印错误的文件、快递面单等载体中往往留存大量个人信息。直接丢弃或转卖,数据可能被恢复和滥用。建议淘汰电子设备前进行多次覆盖擦除或物理销毁;纸质文件用碎纸机处理;快递面单涂抹或撕毁后再丢弃。       09 慎网络交友 网络交友常成为诈骗突破口,骗子通过培养感情获取信任后,诱导你参与虚假投资或进行裸聊敲诈。建议不向陌生网友透露真实身份、收入等信息,不与网友有大额资金往来,遇到“稳赚不赔”的投资要警惕。       10 守上网底线 不传播不实信息、不侮辱他人、不浏览不良网站,自觉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不参与违法网络活动,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举报,做守法的网络使用者。     来源丨公安部网安局  

    2026.04.15
  • 医院纪法100问:④介绍患者院外购药违规吗?

        医院纪法100问 ④介绍患者院外购药违规吗?               01 纪法解读             《九项准则》规定:“除就诊医院所在医联体的其他医疗机构,和被纳入医保'双通道'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外,严禁安排患者到其他指定地点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严禁向患者推销商品或服务并从中谋取私利。”                 因患者病情需要,医生可以推荐患者院外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但不得指定具体地点。介绍患者到院外购买医药耗材等产品并牟利属于受贿行为。   02 纪法依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       03 条文链接     0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来源:《医院纪法100问》  

    2026.04.13
  • 医院纪法100问:③统方会“统”出娄子吗?

        医院纪法100问 ③统方会“统”出娄子吗?               01 纪法解读        统方是医院正常的管理手段。为商业目的统方,是指为医药营销人员提供医生或科室一定时期内临床用药量信息,供其发放药品回扣的行为。从查处的案件情况看,违规统方行为在信息中心、药剂科的相关岗位发案较多。   《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明确指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医药营销人员、非行政管理部门或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行业组织提供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或科室的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并不得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在此,提醒广大医院工作人员,切不可为蝇头小利自毁前程,成为商业贿赂的“帮凶”。     02 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03 条文链接     0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0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 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医院纪法100问》  

    2026.04.07
  • 医院纪法100问:②可以随意“飞刀”吗?

    医院纪法100问 — ②可以随意“飞刀”吗?—     纪法解读     有媒体报道,“飞刀”之所以长期存在,是因为专家以个人身份来手术,少了公对公的流程,减少了患者异地就医的麻烦,同时也满足了基层医院的学习需求。然而“飞刀”之下,也面临不可忽视的风险。有的邀请医院没有给异地执业的医生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甚至有个别医生为了追求更高的“飞刀”收入,耽误本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工作纪律。         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条文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来源:《医院纪法100问》    

    2026.03.30
  • 【清廉医院建设】清廉护航守初心 家院同心筑防线——长沙市第四医院开展“清廉四医·家风同行”清廉医院建设家属开放日活动

      为进一步深化清廉医院建设,凝聚家院同心、共筑廉洁防线的强大合力,3月26日下午,长沙市第四医院举办“清廉四医·家风同行”清廉医院建设家属开放日活动,医院领导、党委委员、纪委委员、重点岗位人员、职工家属代表等100余人参与活动。 家属代表一行先后走进门诊前坪、门诊大厅,实地了解就医公交专线运行情况,近距离感受一站式服务中心、投诉处理中心等便民惠民服务。随后,大家来到中医诊疗中心,沉浸式体验中医特色诊疗服务;在清廉示范科室普通外科三病区,直观感受清廉文化融入日常诊疗服务的生动实践。活动最后,代表们参观了清廉文化作品展,现场参与“医家廉语”书法互动,并在清廉四医建设倡议书上郑重签名。 参观结束后,家风分享会在科教楼二楼会议室召开。纪委书记姜志华对职工家属给予医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表示衷心感谢,并介绍了清廉医院建设情况。分享环节中,6位家属代表结合自身家庭经历,用真挚的语言、鲜活的事例,生动诠释了医者家庭在坚守职业操守、传承优良家风、支持亲人履职尽责中的责任与担当,现场交流氛围热烈而融洽。 党委书记邓雄飞表示,风清气正的环境是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更是保障职工健康成长与家庭幸福的关键,希望全院干部职工与家属携手同心、同向发力,让每个家庭都能在医院高质量发展的进程中收获更多幸福感与归属感。 此次清廉医院建设家属开放日活动,不仅让家属们全方位了解医院的清廉建设和医疗服务工作,更搭建起家院廉洁沟通桥梁。下一步,我院将持续深化清廉医院建设,推动清廉家风与医风深度融合,护航医院高质量发展。   -END-   供稿:内部监督审计部 一审:吴华 二审:纪娜 三审:袁鲲 编发:宣传部        

    2026.03.30
  • 医院纪法100问:①红包是医患关系的“润滑剂”吗?

    纪法解读 在医患关系中,红包不可能成为医护与患者之间的“润滑剂”,相反,它是干扰正常就医秩序的“绊脚石”,不仅加重病人经济负担,也影响医患关系、损害行业形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以下简称《九项准则》)规定:“不准收受患方红包。”医务人员应该恪守医德、严格自律,拒收红包,树立良好医德医风,让“白衣天使”实至名归。 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条文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来源:《医院纪法100问》  

    2026.03.23
  • 【清廉医院建设】长沙市第四医院(长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召开2026年第一季度纪检工作会议

          为深化三级网格监督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医院纪检队伍履职能力,3月5日下午,长沙市第四医院(长沙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召开2026年第一季度纪检工作会议。党委书记邓雄飞、纪委书记姜志华出席,医院纪委委员、党支部纪检委员、科室清廉监督员等90余人参加会议。   会上,与会人员集体观看了廉政警示教育片《一步不停歇 半步不退让》第一集《纠风治乱为民》,纪委委员刘小华领学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内部监督审计部主任吴华组织学习清廉监督员工作职责,并介绍2026年纪检重点和创新工作安排。 普通外科二病区清廉监督员陈游、急诊急救中心清廉监督员欧阳翊作为优秀清廉监督员代表进行经验分享。骨科二病区清廉监督员陈韬作为代表宣读承诺书,表示今后将主动担当、认真履职,为科室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随后,全体清廉监督员签订并递交承诺书。 纪委书记姜志华总结了去年的工作成绩,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明了改进方向。她勉励大家要当好科室的“宣传员”“监督员”和“示范员”,同心同向推动清廉医院建设走深走实。 党委书记邓雄飞对医院纪检工作表示肯定,并深刻分析了当前医疗行业的严峻形势。他强调清廉监督员队伍建设是形势所需,大家要加强自身建设,明确职责定位,注重工作方式方法,及时发现并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有力监督护航医院健康稳定发展。   【完】   供稿:内部监督审计部 一审:吴华 二审:纪娜 三审:袁鲲 编发:宣传部    

    2026.03.09
  • 【医路春风】关于加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和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附解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局、疾控局,委(部、局)机关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和联系单位: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是明确居民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加强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和殡葬设施配置的重要依据。为加强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居民死亡信息登记协作,规范业务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推动落实“身后一件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下简称《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作为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重要凭证之一,由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二)《死亡证明》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死亡证明》签发对象为死亡的中国内地居民、在内地死亡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含无国籍人)。   (四)自2026年7月1日起,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证明》,电子证照及存根式样、纸质版式样附后(见附件1、2)。   (五)实行以公民身份号码为主、其他证件号码为辅的编码方式。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明》时,使用居民身份证登载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死亡证明》编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可使用护照等其他法定有效证件号码。没有法定有效证件的(未登记户籍或无任何有效身份证件的死亡婴儿或无名尸),“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均填“无”,编码规则为证照颁发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年流水号(4位)。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   (一)《死亡证明》申领人为逝者近亲属,包括逝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若逝者近亲属无法到场,可以委托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员代为申领。逝者无近亲属的,可以由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单位或组织申领《死亡证明》。逝者无近亲属且其他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由其生前所在民政服务机构或村(居)委会等有关单位或组织申领《死亡证明》。   (二)申领《死亡证明》,需提供逝者及逝者近亲属有效身份证件。逝者近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领的,需提供逝者及逝者近亲属有效身份证件,逝者近亲属有效签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办理委托书》(见附件3)及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尚未登记户籍的新生儿死亡,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新生儿母亲住院分娩病历等佐证资料。院外死亡的,还需提供逝者相关病史或案(事)件证明等材料以及逝者近亲属有效签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报单》(见附件4)。   (三)在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过程中或来院途中正常死亡(含出诊医生到现场已死亡)的,由负责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院前急救机构)签发《死亡证明》,填写责任人为负责救治的执业(助理)医师。   (四)在家中或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死亡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报单》及其对死因的调查情况签发《死亡证明》,填写责任人为负责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报单》由逝者近亲属、生前所在民政服务机构、村(居)委会等个人、单位或组织负责提供。   (五)境外死亡的,逝者近亲属持逝者出入境记录、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死亡证明、逝者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申领《死亡证明》。   (六)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由案事发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   (七)对于死因已明确的正常死亡,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死亡发生或逝者近亲属申报后一日内签发《死亡证明》。   (八)《死亡证明》加盖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证明专用章后生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填写《死亡证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九)《死亡证明》签发后,逝者近亲属确有证据证明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或基本信息有误的,凭逝者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逝者病历、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死亡证明》向原签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重新签发1次,原《死亡证明》同时注销。   (十)《死亡证明》纸质版遗失的,由原《死亡证明》上的申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如有其他逝者近亲属代办申请补发,须有原申领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办理委托书》。补发《死亡证明》纸质版时,需在第一联及补发联“医疗卫生机构盖章”栏注明“补发”及补发时间。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联至第四联。   (十一)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2027年1月1日逐步实现《死亡证明》纸质版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便捷使用。医疗卫生机构暂时不具备《死亡证明》电子证照签发条件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快区域智慧健康信息平台建设,支撑医疗卫生机构推进《死亡证明》电子证照的签发工作。   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   (一)《死亡证明》纸质版与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逝者亲属可持《死亡证明》纸质版或电子证照办理户籍注销和遗体火化手续。   (二)逝者亲属持《死亡证明》纸质版第二、三联或电子证照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死亡证明》纸质版第二联或电子证照办理逝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联公章或电子公章。   (三)逝者亲属持《死亡证明》纸质版第四联或电子证照到殡仪馆办理遗体接运、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或电子证照办理殡葬手续。   (四)《死亡证明》纸质版第一联由出具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永久保存。第二联由逝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永久保存。第三联由逝者近亲属保存。第四联由殡仪馆收集保存。   (五)《死亡证明》纸质版由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印制,发放范围为不具备打印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居民死亡信息的报告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加强省统筹智慧健康信息平台应用,建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相关信息安全保护制度要求,保障系统和数据安全,加强用户与权限管理。   (二)《死亡证明》信息上报。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明》纸质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系统网络报告第一联信息;暂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签发《死亡证明》纸质版10个工作日内将《死亡证明》纸质版第一联复印件报送至所在县(区)疾控中心,所在县(区)疾控中心在收到《死亡证明》纸质版第一联复印件5个工作日内代报。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明》电子证照,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死亡证明》电子证照通过省统筹智慧健康信息平台交换至国家智慧健康信息平台。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死亡证明》电子证照存根页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统筹智慧健康信息平台交换至国家智慧健康信息平台。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享居民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死亡销户、遗体火化等信息。国家卫生健康委和民政部建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定期共享机制,在7个工作日内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居民死亡信息推送至公安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在7个工作日内将数据基准校核和多源校核结果反馈至各共建部门。中国疾控中心定期将纸质版第一联信息向国家智慧健康信息平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信息库)推送。国家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定期实现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系统与《死亡证明》电子证照存根页信息同步。依托各地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死亡证明》共享使用。   (四)开展信息校核工作。各级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居民死亡信息比对和校核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统一全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标准和跨省信息校核。民政部负责遗体火化信息跨省校核。公安部负责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按照多源校核规则检查核准汇聚的死亡数据。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责任人应对《死亡证明》进行错漏项等逻辑检查,确保填写与上报的信息完整、准确、一致。村(居)委会等承担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或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在家或其他场所死亡(含新生儿死亡)信息,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现漏报的,应进行调查并及时补报。   (五)加强统计分析和利用。各级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死亡数据的分析利用,产出疾病别死亡率、死因顺位等指标,加强人口死亡率、预期寿命等数据测算,为制定人口健康政策与规划、优化卫生资源和殡葬设施配置提供科学依据。强化居民死亡信息规范使用,居民死亡信息不得用于人口管理和统计分析以及政务应用以外的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信息。   五、职责分工   (一)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级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协调居民死亡信息登记工作,建立本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信息库,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检查和评估,发布居民死亡信息,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死亡证明》签发以及居民死亡数据的汇聚、发布及共享。地市级及县区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辖区居民死亡信息登记工作,组织本辖区数据质量检查和评估。各级疾控中心负责本辖区居民死亡信息登记的数据收集、质量控制、统计分析、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等工作。中国疾控中心按月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信息库推送跨省流动居民死亡信息。   (二)民政部负责建立遗体火化信息库。地方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殡葬服务热线电话或殡仪馆服务电话。殡仪馆凭《死亡证明》纸质版或电子证照接运、火化遗体,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汇聚国家卫生健康委和民政部推送的居民死亡信息,负责对自然人死亡信息进行多源校核,形成国家级居民死亡人口数据,并通过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各级政府部门开展信息共享工作。   (四)各级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进一步规范《死亡证明》签发与使用、信息报告与共享等工作流程,按照规定公布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联系方式,提供便民服务,提高办事效率,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人员配备、运行保障、经费投入、信息化建设等长效机制,加强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和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电子证照管理效能。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自2026年7月1日起,《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规划发〔2014〕68号)失效并停止执行。   附件: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纸质版)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办理委托书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报单 扫码查看相关附件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 2026年2月27日 《关于加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和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文件背景   国家卫生健康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推动落实“身后一件事”,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整治殡葬领域腐败乱象专项行动要求,加强跨部门工作衔接,推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签发和应用,提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签发效率,让“身后事”能够“宽心办”。在总结《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等2个文件2013年以来工作进展情况基础上,综合分析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服务方面的需求以及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公安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编制形成《关于加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和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创新举措   一是政策措施上,推进落实“身后一件事”和整治殡葬领域腐败乱象专项行动相关要求,规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签发和应用,加强工作流程衔接,建立更加强有力的跨部门协作机制,适应新时代人口管理的要求。   二是服务方式上,统一全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编码规则及样式,明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纸质版和电子证照具备同等效力,逐步实现纸质版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便捷使用,提升公共服务效能与人文关怀。   三是签发流程上,优化了多种情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和遗失补发规则和流程(见流程图),建设全国标准统一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信息系统,并对签发时效以及电子签章予以规范,提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签发效率。   四是管理机制上,规范管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数据采集,完善了死亡信息管理、信息校核、统计分析和部门信息共享等管理要求和保障机制,形成权威死亡人口信息库,为全国人口健康数据分析、人均预期寿命测算准确性提供有力支撑。   三、主要内容   《通知》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管理。明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和签发对象,完善全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编码规则及式样。   第二部分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明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申领人范围及申领材料等内容。考虑多种情形下,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签发、换发、补发流程,签发时效以及电子签章进行规范。   第三部分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保存、纸质版打印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部分为居民死亡信息的报告。主要包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上报,信息共享、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信息库建设等内容。   第五部分为部门职责分工。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协调居民死亡信息登记工作,建立本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信息库。民政部负责建立遗体火化信息库。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负责对自然人死亡信息进行多源校核,形成国家级权威居民死亡人口数据。强调落实部门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各级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的管理水平。   第六部分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相关附件。包括电子证照、纸质版、办理委托书、申报单等4个附件。   四、下一步工作   我委将深入贯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整治殡葬领域腐败乱象专项行动相关要求,推动落实“身后一件事”相关工作,做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纸质版和电子证照签发使用的宣传贯彻,促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电子证照应用,加强部门协同,强化政策支持,积极推动文件落地实施。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  

    2026.03.06
  • 【清廉医院建设】@党员干部 你的“朋友圈”发对了吗?

          共产党员微信|来源    

    202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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